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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的缺陷-----荷兰会计法制改革的流变对我们的启示

  (二) 会计准则的制订应体现多种利益主体的均衡, 同时, 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应当明确, 以保障其切实得到贯彻实施
  会计准则的制订实质上是一个立法过程, 需要均衡受到会计准则影响的各种主体的利益。从荷兰的经验来看, 其关于规则制订机构----三方会计准则委员会及其续任者年度报告理事会----的制度设计体现了多种利益主体参与的意图。但是,由于这一制度产生的背景是60年代的劳工运动, 因此, 多方参与变成了雇主/雇员/与会计职业界共同协商的模式,遗漏了股东或者其他报表使用人的代表, 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大的缺陷。
  我国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的制订都是在财政部的主持下进行的。一般认为, 财政部作为准则制订机构,具有政府机构和利益代表者的双重权威,是历史必然性与合理性的体现。[xiii] 限于本文的主题与篇幅,笔者不打算评论会计准则制订机构的模式选择,这里仅指出政府主导型模式应注意的两点:第一,由于政府部门相对超脱的地位, 这种准则制订模式有助于均衡与财务会计有关的各方主体的利益。但是,政府部门只能协调, 而不可能取代相关主体的发言权。因此, 政府主导型模式同样需要做到程序的规范化与公开化, 需要各方利益主体的实际参与, 以实现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均衡。第二,现代经济学理论提醒我们,在一定条件下,作为监管者的政府部门可能被被监管者所 “俘获” (regulatory capture)。特别地,当监管者同时又是部分被监管者的利益代表时,应当更加警惕这种被“俘获”的可能性。
  从会计具体规则的法律地位来看, 与荷兰相比, 我国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的法律渊源比较清晰, 前者作为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 后者作为财政部的部门规章, 都属于法律上认可的规范形式。 但是, 有两个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第一,1999年修改后的《会计法》在确定我国会计法规范的体系时, 使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一语,没有提及 “会计准则” 。虽然我们可以将“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解释为包括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 但是, 考虑到 “会计制度” 一词在我国长期使用中获得的特定含义, 以及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一词在1985、1993《会计法》中的应用, 很容易让人得出结论, 即 “会计法规体系=会计法+会计制度”。从一定意义上说, 现行《会计法》未能明确界定“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 是立法中不该出现的一个瑕疵。第二,由于我国的会计法律规范不仅体现在会计法、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中, 而且体现在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中, 二者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会构成会计法有效实施的障碍。[xiv] 因此, 不同法律之间进行协调, 以澄清会计规范的效力范围与应用界限是十分必要的。
  (三) 对司法程序解决会计争议的意义与局限性应有全面的认识
  利用司法程序解决会计争议, 有其突出的优点: 能够常规化地审查相关主体是否遵守会计法, 程序公开透明, 当事人之间的权利配置比较均衡, 特别地, 争议双方在诉讼中必然充分论证自己的利益主张, 因此有助于对特定交易的会计处理方法的合理性进行深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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