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沃丹委员会报告的基础上, 荷兰议会于1970年通过了《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法案》(WJO), 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内容, 要求企业的财务报表接受审计, 并在阿姆斯特丹法院设立企业合议庭(Enterprise Chamber), 受理与企业财务报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或机构就企业财务报表提起的诉讼, 裁定企业是否遵守有关财务报告的法律规定。《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法案》于1973年汇编入荷兰民法典第2卷, 标志着荷兰企业的财务会计正式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与此同时, 在荷兰司法部的倡导下, 由雇主、雇员、职业会计师三方面代表组成的三方会计研究会1971年开始运作, 清理有关企业的财务报告, 特别是资产估价的会计方法, 发布 “为社会经济条件所接受”的会计规则。
二 荷兰会计法制的运作状况
(一) 民法典的规定
有关会计行为的法律规范集中体现在《荷兰民法典》第2卷 “法人” 之第9编以及关于资产计价以及年度报告格式的两个法令中。1983年荷兰为配合欧盟第4号
公司法指令的实施而对民法典进行修改, 将“为经济与社会条件所接受” 这一原适用于资产估价规范的基本原则扩大适用到整个财务会计行为。现行民法典关于企业会计的规范包括三个方面: 总则、披露规则以及企业合议庭的运作规则。总则指出: 整套财务报表的目的, 是按照 “为经济与社会条件所接受”的会计原则, 提供有助于形成有关财务状况和损益的可靠意见的信息;同时, 在财务报表允许的范围内, 提供关于偿债能力和变现能力的信息。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及其注释必须 “公允、一贯和明确地”反映财务年度终结时的财务状况, 资产、负债的分类信息, 财务年度的损益额和从收益及费用项目中计算出损益额的过程。
在立法过程中, 荷兰政府有意识地将相关要求原则化, 以便为企业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选择或者创造会计处理方法提供最大的空间。 如 “有助于形成可靠的意见” (sound judgement)、 “有助于洞察企业的清偿能力” (sight)之类的表述, 是法律上判断财务报告能否被接受的主要标准。 这些术语非常抽象, 其适用完全依赖于对特定企业的特定情形的分析判断。因此, 荷兰民法典的规定与英国公司法的 “真实与公允反映”的原则性要求非常相似。八十年代以来, 随着欧盟统一
公司法指令[iii]的陆续出台, 荷兰不再对本国的财务会计进行单独的立法活动。
(二) 年度报告理事会的会计文告
1971年, 由荷兰雇主同盟理事会, 荷兰公会联盟以及荷兰皇家会计师协会的代表组成的三方会计准则委员会开始对工商业中现行的资产估价方法进行清理, 确定哪些方法符合 “为经济与社会条件所接受”的法律要求。该机构发布的会计文告最初称为 “可考虑的观点” , 后更名为 “指南”。为了增强其代表性与权威性, 同时解决委员会的财政问题, 1984年荷兰改组了三方会计准则委员会, 成立了年度报告基金会, 政府社会与经济委员会成为基金会的主要出资人。基金会下设年度报告理事会(以下简称 “理事会”), 负责起草和发布会计指南, 其成员仍然由雇主、雇员、职业界三方代表组成. 实践中, 代表雇员一方的工会通常指定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学者作为其代表。[iv] 由于理事会并没有充足的预算与专职的理事会成员, 其工作主要依赖于荷兰皇家会计师协会中的技术规则委员会来完成。因此, 荷兰会计职业界实际上承担着清理并发布会计规则的任务。[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