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法院是采用法律目的解释论来判定商务部的做法是合理的,从而将证明不合理的责任转由美国国内生产商来承担。
又如著名的D&L上诉案件中[19],涉及的争议是:如果商务部赖以建立BIA税率(最佳可得信息税率)[20]的先前的倾销幅度在司法审查程序中被宣告无效,那么商务部是否能够在随后的行政审查程序中继续将之作为BIA税率[21]。本法院认为,商务部不得将已被宣告无效的错误税率作为BIA税率继续适用。
商务部提出的理由是:BIA税率应当足够高以促使答辩人配合商务部的倾销调查;由于没有办法知道广东公司在1990-1991期间实际的倾销幅度,商务部认为92.74%的税率不能认为是不正确的BIA税率,而且要求商务部在作为BIA税率计算基础的先前的倾销幅度被推翻时,都去重新计算BIA税率,将会使得BIA税率的计算十分的烦琐不便,这与行政审查决定的终局性的利益(important interest of finality)不符。
法院驳回了商务部的理由,法院指出,虽然这些观点是基于一般的效率性考虑,但是,并不能构成商务部的做法为合理的理由。因为如果效率(efficiency),终局性,和促进配合是BIA程序的唯一目的,则最好的BIA税率应是至少高到保证不合作的答辩人不能通过出口商品获利。效率不是在执行反倾销法规中所需要的唯一价值,精确性也很重要[22]。国会期望在贸易事务中的高效率的决定不能解释为授权进行基于不正确资料的审查程序。商务部在本案中遵行的程序与适用法的行文不符,1994年之前的反倾销法的文本要求商务部在当事方不配合的时候使用最佳可得信息,法规指导商务部使用最佳可得信息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法规的基本目的,即尽可能精确的裁定当前的倾销幅度[23]。而被最终确定为不正确的信息无论如何不能构成最佳信息,也就当然不能说成是为了促进精确性的基本目的。(关于终局性利益理由的反驳,见程序原则部分的论述)。
在该案中,联邦上诉法院同样是坚持了法规的目的解释论来作为衡量商务部做法是否合理的标准,认为使用最佳可得信息是为了效率、终局性以及促进配合的目的,但是使用最佳可得信息的本身是为了促进法规的基本目的——精确性,违背法规的基本目的,去追求效率、终局性以及促进配合的附加目的,是舍本逐末。故是否符合法规的基本目的是法院判定行政机关的解释或做法是否合理的主要依据,只要不违背这一点,则商务部哪怕只有微不足道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也会被认定为有实质性的证据支持其观点,当然这还必须服从程序的要求。以下介绍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中的程序主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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