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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研究

  
  二、 审查标准  
  
  在审查商务部或者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关于反倾销的行政裁定的时候,国际贸易法院应当先审查相关的决定是否有实质性的证据支持,以及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supported by substantial evidence and be in accordance with law)[6]。  
  实质性的证据是指一个理性的人能够接受的足以支持其结论的相关证据[7],在适用该审查标准的时候,即使有部分证据与该结论相偏离,法院应当维持商务部的事实决定,只要它们是合理的,并在整体上为证据所支持[8]。判定商务部的做法是否合法是指依据相关的成文法条文判定其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相关的法律条文没有具体的规定(或相反的规定),则所需审查的仅为商务部的做法是否合理,亦即是否有实质性的证据支持。  
  在法院将该标准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司法审查的时候,仍有若干基本原则可值研究,以下通过有关案例分析美国法院在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中所坚持的基本原则。  
  
  三、 司法审查中的基本原则  
  
  一) 尊重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原则。  
  
  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体现于,对于成文法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可以对成文法进行合理的解释,并采取合理的措施来作出有关损害或倾销的裁定。比如在Sigma Corporation, et al v. United States, et al (Sigma II)(July 7, 1997)一案中,商务部认为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所有的商业实体除非能够证明其在事实上与法律上独立于中央政府,否则将对于中国的所有的出口商适用单一的倾销幅度[9]。D&L认为对于中国公司不能适用该推定,法院则认为:商务部在解释反倾销法律和为施行该法律设定程序上享有广泛的权限[10],因而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适用国家控制的假定以及将不受中央控制的举证责任指定由出口商承担,属于商务部的权限范围。即当面对成文法的解释问题的时候,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因成文法赋予的或因自身所负有的行政职责而作出的解释,当涉及争议的法律为行政规章时则更是如此[11],行政机关对于自身所制定的规章的解释有权得到尊重,但仅限于规章用语不明确的时候[12]。  
  在Shakeproof Assembly Components Division Of Illinois Tool Works, inc., v. United States (Shakeproof II)[13]一案中,国际贸易法院援引Chevron一案[14]的判决意见:必须尊重经授权的行政机关对于含义模糊的成文法进行的解释。该案又援引2000年5月美国最高法院在Christensen v. Harris County., May 1, 2000中的判决,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拒绝将chevron案件中的尊重扩张解释为包括对劳动部薪金工时分局所发布的意见书的尊重,因为该意见书对于争议的成文法的解释未经过正式的准司法程序或通告-评论(notice-comment)这一规章制定程序(rulemaking process)。最高法院认为此类尊重应由审查法院比较成文法的用语并判定行政机关的解释是否具有说服力和权威性的基础上进行适用。这表明行政机关的解释要想获得尊重,仅限于此类解释具有说服力的时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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