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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法律挑战

  5.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
  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对于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对于确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都具 有重大的意义。但由于各国合同法对承诺生救的时间有不同的规则,有的国家如英美法系各 国采取“到达生效规则”,因此,按照各国法律,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也有所不同。对采 用EDI方式订立合同来说,发出生效规则是很难适用的,因为EDI的电讯可以在任何不同的地 点发出。如果采用发出生效规则,将使合同成立的地点与合同失去任何有意义的联系,而且 具有不确定性。因此,采取到达生效的规则对EDI更为适宜。http://www.cen.com.cn/qyglzz/qg02-27.htm
  电子邮件(E-mail)的证据效力和保全问题 
  在我国的程序法中,被承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被告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七种。
  E-mail是通过国际互联网提供的通信方式的一种,这种不以传统的通信(电报、书信)方式为基础的E-mail通信方式一旦发生纠纷,其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是否能得到诉讼中的承认,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E-mail能否作为证据
  E-mail能否作为证据,虽然目前尚无规定,但E-mail已被现代经济社会所接受却是现实。电子商务、电子教育、电子政府等即是现代信息社会的产物。在已经由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合同法里,E-mail已列为书面合同的一种形式。合同的双方通过E-mail来达成购买合约,来实现购买行为。其购买、结算、质疑、退货、索赔等均是通过E-mail来实现的。在如今,网上订票、网上挂号、网上咨询已实际进入我们的生活。由此可见,如在涉及于此的诉讼中,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必然会将双方往来的E-mail作为证据提交到法庭,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这就为E-mail可以成为证据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但是,由于在我国诉讼法中所列证据种类中并未包含有E-mail,而作为诉讼中的证据,其形式首先必须合法,即证据应是在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范围之内,之所以这样,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合法、有效。但笔者认为,不论何种形式的证据,都必须符合两个基本特征:1它确实是存在的事实,而非猜测和虚假的东西;2它与案件事实有着客观联系。在诉讼法中,虽对证据形式有所规定,但随着客观世界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证据形式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如在1980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并不排斥这种证据。而是将其作为书证或物证看待,在1996年的新刑诉法中,即将其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同样E-mail作为一种新的通信方式,如仅仅因为其未被列入证据种类,而简单地否定其证据效力,既脱离实际,又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此外,从当前国际发展情况看,联邦德国在1997年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全面规范Internet的法律棗“多媒体法”(德文简称IUKDG),其中即有对E-mail的规范。美国在发生了大量的E-mail侵权纠纷后,联邦政府也正在积极推进制裁所谓“垃圾邮件”的立法活动。其各州政府开始对E-mail侵权纠纷进行审判,如1997年11月德克萨斯州的TRAVIS郡审理的flowers.com E-mail侵权案中,E-mail既作为直接证据被法庭确认,并据此判决赔偿。更有甚者,在1998年华盛顿州检察长亦以同样的事由和证据,对E-mail侵权者提起了刑事起诉。所以,不论是从与国际发展同步,还是从适应高科技对现代生活的影响而言,对于E-mail均不宜采取只因证据形式不合法,而否认其效力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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