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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具体行政行为之构成要件效力

  3. (是否删除?)构成要件效力的救济方式
  要实现法律设定构成要件效力的目的,就必须着重强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前提在行政行为效力中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否则新的行政行为如果适用违法或有重大瑕疵的行政行为后会造成相对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失的扩大,这种错误的蔓延将严重损害的行政机关的威性,降低了行政效率。因而正确的适用既成行政行为必定需要相应的救济手段进行补充。合法性的要求不仅仅存在于法律条文的规定中,更重要的还是在相对人的监督行为和控诉过程中,所以行政救济的确立是行政行为之构成要件效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只规定了适用的可能,而没有监督和补救措施的行政行为是无法具备真正的效力要件。所谓构成要件效力救济,就笔者个人理解而言是指行政机关因不适用既成行政行为而作出违法的行政行为时,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向有权机关提请救济的权利。在行政救济中,笔者认为构成要件效力的救济最为特殊,其涉及的责任主体具有两重性,不仅包括作出行为的行政机关,还应包阔包括适用该行政行为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院,另外笔者还认为对该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拥有审查权限的行政机关也应成为行政救济中责任主体,因此从救济主体的不同来分,救济方式类型大致可分为行政救济、权力救济、司法救济。①
  1.行政救济  我国主要是指行政主体的自力救济和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可就内部因违反适用构成要件效力的规定而产生的违法行政行为主动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行为,其中包括同级行政机关间的监督、建议、批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审查,及作出该行政行为机关主动发现错误并予以纠正。以上所述之行政主体自力救济范围存在一定的界限,仅限于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事后救济。如此界定是因为就构成要件效力而言重点讨论的是行为成立之后的拘束效用,对于在行为作出之前认定其是否具有构成要件效力、或来讨论该行为之构成要件效力内容,是不符合实际的,而且文中再将事前救济列出来讨论也是不科学的。其次,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复议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②。将此概念引入构成要件效力的论证范围后该行政复议就只能针对因认为行政机关违背了构成要件效力的规定而不服其具体行政行为,而对该行政行为提请的重作或予以纠正的要求。《行政复议法》出台后,作为救济方式之一的行政复议更加的规范化,行政相对人通过这种方式能更好的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促进了行政机关工作效用的提高和合法行政行为效力的延续。
  2.权力救济  主要指的人民代表大会是拥有立法权的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我国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而其他国家机关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受其监督。“因而都不能超越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上,也不能和它并列”,③所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就行政机关因不适用既成行政行为而导致其行为违法之事实主动进行监督或依行政相对人的要求,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质疑、询问,并有权要求其纠正错误。
  3.司法救济  英国行政法上的司法救济不仅指“公民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行为的不法侵害而向法院请求救济”①而且还包括了“司法审查”即法院主动审查有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而决定该行政行为的效力状态。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虽然未具体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是否可以就行政机关否定前续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为由提起诉讼,但根据行政诉讼法总则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所表明的立法目的——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因此我们可以认定:只要行政机关违背适用责任要求作出行政行为,且该行为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行政相对人就有权向法院提请诉讼。另外,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的拘束对象中还包括法院的行政审判和裁决,因而对法院在其审判过程中对与本案有关联并足以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政行为,不予以适用或未正确适用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该审判行为提起上诉。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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