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的成立不仅拘束其他行政机关,而且对法院审判行政案件作出的判决同样产生对应的拘束效力,也就是说对一个既成的行政行为,法院原则上只把它当作一个既有的事实,予以承认并纳为自身审判的一个基础性构成要件,从而延续了该行政行为效力的作用范围和持续时间。行政行为之所以对法院亦拥有拘束效力(确切的讲是构成要件效力的理由远不同于对其他行政机关拘束力的原因),是因为行政机关权限分配秩序的存在,从而对不同的行政案件的审判产生不同层次、不同方面的影响,法院出于对这种权限分配的尊重,而承认行政行为对其审判的构成要件效力。其次,行政权与审判权是相互分立的两种不同的权力,互相约束、监督,互相促进。从这种分立原则来讲,构成要件效力内容包含了行政的强制性权力,从而具备了要求行政行为的效用涉及法院相关判决的条件,形成行政权与审判权的制约、均衡的态势,促进了特定行政目的的实现。相反权力制衡的合理化,同样要求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通过独立的行政诉讼程序来限制行政权力的无限扩张以及行政权的滥用,使其行为的结果(公共利益之实现)与个体利益达到一种平和的状态。因此,法院在适当情况下拥有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审查权时,该行政行为之构成要件效力就不再对法院产生拘束效力。
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法院对行政行为拥有一定的审查权(限于审判过程),如:“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①但是我国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仅限于行政相对人诉讼的间接审查权,法院只有在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包括在申请行政复议后,对复议不服的)提起诉讼后才有权依据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一定的裁决。目前行政的社会功能日益加强同时,行政权力管理范围也日益扩张,一旦出现违法、瑕疵严重的行政行为时,行政相对人可能就无法积极主动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行政行为的作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破坏,法院又无法依据相关法律审查并主动进行纠正,所以说这也就是构成要件效力例外在行政法中的缺陷。①另外在此处值得提出的一点:行政
机关因相对人拒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决定而据此作出有关处罚的行政行为②对法院的刑事审判是否仍同样具有构成要件效力。在学术界大致有三种观点:1,认为行政行为对法院的审判具有构成要件效力,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无权审查该行政行为的适法性,其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的权力分配秩序和行政权威性。2,主张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不仅有权,而且有义务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理由是惟有合法行政行为才值得以刑事制裁的手段来保证其被有效执行。3,认为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构成要件效力应视其有无经有权机关废止而定(包括相对人是否提起行政救济、法院有无就该行政行为作出否定性判决)。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独重视国家权威与行政秩序的构建和维护,却不知一味以行政机关的严厉惩罚手段贯穿国家对违法的整个处理过程,对本应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及个体利益反而可能造成更大的伤害,故予以否定。第三种观点要求以违法的行政行为事后是否被废止作为处罚与否的前提,如此做法虽然保证了受违法行政行为损害的行政相对人获得救济的渠道,但要求作为“弱者”方的相对人主动提出行政救济,以此成为行政处罚实行的条件是不符合无罪推定的原则,也不利于控制违法行政行为不良影响的扩散,降低了行政救济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效用。第二种观点,无论从实质合法性的维护,还是从行政权保护的立场出发,都能较好的体现设定构成要件效力的法定意图。但为能有效保护国家和个人免受那些因相对人的拒绝执行生效行政行为的影响而造成某些重大的、无法恢复或恢复有困难的各类损失。因此要求相对人无条件及时遵守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倘若不服从便将受到刑事处罚,这种强制执行措施是对第二种观点的极好补充。充分实现构成要件效力的过程也就是法院对于该行政行为之合法性的认可过程,并给予足够的适用(即在合法性审查之后的适用,而肯定了行政行为对刑事审判的拘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