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是实体法效果在行政行为中最强烈的表现,但是不能否认构成要求效力对程序法所产生的作用同样也是十分明显的。当行政机关做出有效的行政行为之后,在程序法上会产生一定的效应即具有命令后续行政行为做出机关或法院不得做出与前续行政行为相背的判断,从而使得构成要件效力能够拘束行政机关及法院提出不同的判断或主张。也就是说杜绝了“一事再罚”的恶性行政行为的出现,合理的利用国家的行政权力资源。所以,有效行政行为创设行政法律关系结果的绝对性是行政行为组成内容产生构成要件效力的根源。
三、构成要件效力的确认
如前所述现代行政法学普遍承认行政行为具有构成要件效力等特殊效力形式,但是现行行政法中却找不到明确的规定有关行政行为之构成要件效力的条文,因此如何确认在实体法上的根据,便成为研究行政行为效力的重要课题之一。
1. 对其他行政机关的拘束效力
台湾土地法中第十三条规定:农地所有权转移时,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为必要条件。承受人持乡镇公所开据的自耕能力证明(确认处分的一种),向地政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行政机关不能质疑该自耕能力证明的合法性,而应将其当作一个事实予以授受,充作决定许可转移登记的根据,这是行政行为具有构成要件效力的典型事例。①笔者认为行政行为之效力来源于法律的赋予,并蕴涵于实际的行政行为之中,因而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等效力形式,均只有在适用具体法律时才能体现出来(也既是说在执行法律法规或具体行政决定或相关的法律文书的过程中体现)。行政法律之所以赋予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乃是出自对行政机关权限分配尊重的考虑。相反,如果一个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所作决定失去了约束其他行政机关的效力,随时得为其他行政机关所质疑、否认,那么国家设立不同行政部门和不同地域管辖范围的规定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而沦为一纸具文。所以行政法律设定构成要件效力的目的就在于保证有效行政行为能够为其他行政机关所认同,并以此为依据而形成新的关联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合法才能具备构成要件效力这是前提条件②,行政机关只有依法在其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才会产生法定的效力因素,并促进行政管理的效率优化,进而成为行政法治的基础。总之实体法律规制的内容是成立行政行为的前提,明确的法律规定就是构成要件效力成立的根据和本原。
当然,行政行为之构成要件效力只是要求原则上具有适用能力,并非完全的没有例外情况。广义上讲一切行政行为皆具有构成要件效力,但在一定情况下也会发生不成立构成要件效力的可能。首先,无效的行政行为必然不发生构成要件效力,无效行政行为是针对违法行政行为、有重大瑕疵之行政行为而言,至于瑕疵不明显或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只要该行为一日未经法定程序撤销而持续存在、有效,就应仍具有构成要件效力。其次,不受行政行为拘束的其他行政机关归纳起来大致上有两种:第一种对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合理拥有审查权的行政机关(一般为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的上级,具有直接的领导关系)。行政法律中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监督、审查或纠正的权限,因而从各类行政工作的不同特点出发,赋予上级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受构成要件效力约束的优益权,能更切实的保证合法的行政行为得到执行;另一种则是因该行政行为的作成而侵害其合法权力的真正权责机关。非权责机关(无法律授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不能对有权机关产生拘束效力,这一点是根据维护权限分配秩序的合理运行而设立的,符合常理观念和法理精神。比如外交部除准予外国人延长居留的申请外,并允许其就业,该就业许可的决定与劳动主管部门的权限相冲突,因此先前无权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对有权机关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效力。
2. 对法院的拘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