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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具体行政行为之构成要件效力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系指行政行为一经做出,非依法定原因和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亦称不可变更力②。确定力意味着(一般而论)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的不可争执性(形式上的确定力),以及约束力(实体上的确定力),但行政机关始终是这一程序的主人,在具体情况下有权因存在错误或情事变更而撤废或变更行政行为③。例如:1981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第30条第4款明确规定:“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交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因此该行政行为确定力表现出明显的稳定性,其强调的是非依法定原因和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行政行为。确定力是保证已做出的行政行为存续并发生作用的要件,这方面的特点也是使有效行政行为具备构成要件效力的基础,试想行政机关撤废和变更已做出之行政行为的权力无限制,就会导致确定力和由确定力所保证之权利稳定性价值丧失殆尽。当代行政程序法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希望在权利稳定性和行政合法性之间能够寻找出一个理想的解决方案,其中首先着眼于对信赖保护思想的实现。④然而行政行为之确定力只是就某一具体特定的行为或人员才具备相应的功能,并不能同时泛指其他不同的几个行政行为,而行政行为之构成要件效力则不同。它不仅源于本行政行为的作用效果,且能够将其产生的效果(即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适用与之相联系的其他行政行为甚至是法院的裁决。从而表现出超强的延续性和较大的效力范围。
  3. 拘束力与构成要件效力
  构成要件效力就其性质而言当属拘束力范畴,但广义解释下的拘束力内涵包含了多种不同的主体所对应多种不同的效力形式,在区分两者差别时很容易对构成要件效力产生误解,因而此处指涉的仅仅指狭义解释下的拘束力。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对行政相对人就有约束的效果,行政相对人不服从行政行为,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备拘束力的行政行为应以运用行政权来设定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形成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这点与成立构成要件效力的条件相类似,不同的是两者在对象范围及效力时间上的界限具有明显的区别。首先,拘束力就其产生的约束、限制效力而言只针对本行政主体及特定相对人,而不涉及“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以外的人,然而构成要件效力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对本行政机关、特定相对人产生拘束效果,而且还涉及对行政机关、法院及第三人的法律效用。其次拘束力是在行政行为生效以后发生的一种法律效力,一般在行政行为通知到相对人(包括已知、受领、规定之时)才能真正有效成立。①虽说构成要件效力的形成也应当在行为有效成立之后,但真正发生作用的期间应在其他行政机关、法院适用该行政行为于当前行为之时。而且其效力的作用时间具有一定的延续性,随着不断的被适用而得到不断的发展、充实,既使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处理结果因一定期限的届满或废止而不再有效,但又无新的行政行为(针对相关事件)做出时,原行政行为仍对后发的事件具有拘束力。②因此对于原先之行政行为在被适用时是否已经失效,并不影响后续行政行为的效力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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