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
合同法的特征是将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抽象出来并赋予法律约束力,剥离了合同关系与社会关系之间的联系。随着缔约过失责任和附随义务规则在
合同法中的确立,产生“关系合同说”。关系合同说认为,当事人双方以合同缔结为目的开始交涉后直到纠纷解决前,在他们之间存在着一个以诚实信用原则为轴心的既相互矛盾又相互信赖的共同体关系。在这个矛盾对立的统一体存在的整个过程中,出于相互信赖的需要,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交易发展的每个不同的阶段,当事人都应当负担不仅限于合同条款本身内容的相应的信赖义务。 合同当事人基于对对方的信赖而遭受的损害也应得到赔偿的信赖利益理论在各国合同法中确立,表明了信赖关系的存在。因此,现代合同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建立在信赖基础上的关系,合同并非仅仅产生于合意,当事人间的相互信赖关系也对合同内容的确定起着重要的作用。 信赖关系不再是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当中,而是存在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之中,并通过法律实践而具体化,使社会关系重新反映于合同的规范当中。社会关系本身存在着一定的秩序,现代
合同法要做的就是怎样将这种社会秩序赋予法律效力。
合同存续期间发生的影响双方交易关系的事实,都属于当事人之间为订立和履行合同而相互接触产生的信赖关系范畴,应当依据合同关系规则来处理相互权利义务。如果合同对新发生事实事前没有约定,则当事人的关系无法依据合同约定内容来确定,合同关系就只能依据合同漏洞补充来确定了。合同漏洞补充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是基于推定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合同的默示条款,而是根据合同关系直接确定合同利益的分配。
三 合同漏洞补充规则
在现实经济经济生活中,当事人之间因合同漏洞发生合同纠纷诉之法院,法院可能视不完全合同是完全合同,从而避免因合同无效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去准则。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由法官拥有了补充合同漏洞的权利,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解释权,有可能使合同的判决不利于合同双方利益最大化。另外,合同漏洞的产生是因为经济条件的不可观测性和不可证实性,法院不可能在信赖于合同方不能提供信息的条件下,应用此规则作出更有效率的判决,其时法院形成的意见将凌驾于市场合同之上。所以,发展法官的剩余控制权理论就要研究合同漏洞补充的方法。 对于合同漏洞的补充,学者认为“首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补充,协商不成时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补充;再不成时按照其他任意性规范和补充的合同解释两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