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以上分析可见,规定有限合伙恰恰是从立法上完善合伙制度的客观要求。因此,对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立法不能采取畏惧和排斥的态度,而应站在经济发展的现实要求上,思考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并构建完善相应机制。
五、 在我国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分析
上文介绍了外国立法中有关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规定,并分析了我国目前立法状况及相关论争,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已显示了在我国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意义。
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有其必要性,主要体现在:
第一,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是有效地吸纳资金的需要。我国公司法对出资人负有限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作了最低资本金的限制,而合伙企业则无此限制,这就导致了一部分既想投资又想承担有限责任的出资人由于难以组建公司企业而无法投资,影响了其投资的热情。而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制度则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弥补了公司制度与普通合伙制度的不足。
第二,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是企业维持原则的的体现。“企业维持是指企业作为健全的组织体的存续和发展,它是贯穿整个商事法的基本精神。” 有限合伙可以增强合伙的稳定性,在个别有限合伙人甚至是普通合伙人退伙或从事类似行为时,有限合伙比普通合伙更易存续,原因之一在于有限合伙融资合色彩于企业中,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单纯的人合企业的局限性。
第三,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体现了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不仅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没有意思自治,就没有真正的私法和真正的市场经济。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规定其出资比例及责任承担方式,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选择是基于合伙人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设定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有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为保证,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就既满足了出资人的愿望,又与社会经济的需要相适应。
第四,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可以填补法律的空白。前文叙述表明,各国立法中有关于有限合伙、两合公司的法律规定,而我国在这一领域存在立法上的空白,有待填补。特别是加入WTO之后,虽然立法涉及到一国的主权问题,但相应法律与国际社会一般规则的接轨是十分必要的,也便于外国投资者以丰富的企业法律形式在我国进行投资,同时尽量减少国际私法上的法律冲突。
第五,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制度是现实的需要。我国已存在并事实上承认有限合伙,《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又对之进行了规定,因此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制度是现实生活与立法发展的需要,是立法本土资源充分利用的结果。
在我国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制度也有其现实可能性,主要体现在:
第一,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有限合伙形式是立法过程的依据,社会生活实践经验的总结使得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立法成为可能;
第二,立法实践中,《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已为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立法提供了参考借鉴,而该条例在实施过程中所面临的利弊得失,也将在新的立法中有所体现;
第三,国外相关理论及实践大大丰富了立法内容,会引起立法者的思考,并结合中国的实际,制定出适合中国国情的有限合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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