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关于我国有限合伙企业立法状况的分析
我国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立法是含糊的,《
民法通则》在“自然人”一章中规定了个人合伙,其性质为普通合伙,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
35条),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我国企业法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又在“法人”一章中规定了企业间的合伙型联营(第
52条),由此看来,我国立法中似乎并无承认有限合伙企业的意向,但并不能由此认为我国立法排斥有限合伙,实际上,法律对此是留有余地的,主要体现在:
第一,法律上虽无“有限合伙”字样,但《
民法通则》第
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是合伙人基于合伙协议而为之私法行为,根据第30条规定,合伙人完全有可能自行约定有限责任条款,从而形成事实上的有限合伙企业。而事实也证明:“有限合伙自该法颁布以后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显得更为活跃。”
第二,深圳经济特区在《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中有关于有限合伙的规定 ,而特区作为改革的先驱,其立法动向对于全国范围内的立法是有着借鉴、指示作用的,实践也证明,这项制度运作良好。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赢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而若公民协议选择一方承担有限责任,则这一规定实质上承认了有限合伙。
第四,我国《
合伙企业法(草案)》第八章对有限合伙作了规定,这说明在起草该法时,起草者已经认为有限合伙有必要作为一种合伙形式加以承认和规范。但在八届人大第22次会议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草案)》时,经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与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共同研究,建议删除有限合伙一章,导致现行立法中并无“有限合伙”字样。这表明,尽管有限合伙在司法实践中已被默许、并被百姓接受,但其为正式的法律文件所确认尚须一段时间的争论。这同时也表明,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立法问题已逐渐引起人们关注并提上日程,而正是“草案”与《
合伙企业法》的冲突,推动了关于在我国确立有限合伙制度的探讨。
四、 关于我国确立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论争
有学者曾谈到八届人大审议《
合伙企业法(草案)》时删除有限合伙一章的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