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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垄断立法的简要构思

  4.禁止滥用经济优势
  在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滥用优势行为集中表现在自然垄断行业,如铁路、邮电、供电、供水、供气、以及带有国家垄断性质的行业如银行、保险、石油等部门。在传统的反垄断法理论中,这些行业均属于适用反垄断法的例外,但这些企业也有追逐利润的动机,极易利用市场优势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为索取不合理的高价、强制交易、歧视行为和抵制行为,这些滥用经济优势的行为都应受反垄断法的禁止。
  各国都在探索如何降低自然垄断行业的进入壁垒,欧盟国家和美国等国已积累了不少的成功经验,1997年世界贸易组织的《全球基本电信贸易协定》尤为值得我国借鉴。当前亟待解决的是公用事业政企不分的问题,电信企业等公用事业企业本身对网络不应有所有权,网络是国家财产,通过国家授权经营而取得垄断地位的企业无权以所有权为由抵制竞争者进入网络。(9)开放网络、订立合理的入网费和服务费、禁止交叉补贴,这些都是反垄断法中应当增加的强制性规定。
  四、确立科学高效的反垄断程序
  1.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
  由于反垄断的执法过程中常常会遇到行政干预力量以及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冲突,只限有在执行机构高度的权威性和独立性保障下,反垄断法才能得到有效实施。学者们建议将国家公平交易局设在国务院直接管辖下,由国家人事部和财政部编列预算,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涉及限制竞争的法律应将草案提交公平交易局征求意见,而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则应得到公平交易局的同意。(10)公平交易局在地方设省级派出机构,与地方政府的人事、财政编制脱钩,完全实行垂直领导,当事人对其裁决不服,可要求国家公平交易局重新裁决,或向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直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2.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是法律实施的最终保障,反垄断法的制裁方式一般包括:发布禁令、行政罚款、民事损害赔偿、行政损害赔偿。难点主要还在于行政性限制竞争的制裁方面,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各极政府及其部门之间在限制竞争与反限制竞争的较量中,制裁方式是一个重要筹码。行政罚款和民事损害赔偿显然不适用于行政机关。发布禁令则应适用于所有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可以使为了限制竞争所订立的合同或合同条款无效,可以禁止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违反反垄断法的规章制度或地方法规的贯彻实施。此外,因行政性限制竞争遭受损失的当事人还可以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行政损害赔偿,赔偿数额根据受害者的实际损失进行估算,同时规定一个法定下限赔偿额,以免因法官自由裁量出现偏颇时,受害者作为弱势地位一方无以维护自己的基本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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