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律实行“一审管辖”,即作出裁决的原一审法院具有执行管辖权。这种做法的诸多弊端如前所述。执行案件管辖的属地主义原则,将案件执行权归属于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符合我国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也是世界通行的做法。英国、法国、日本等大多数国家均采用申请人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司法行政官或执行官(执达员)予以执行。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它的每一个州在法律上都是享有主权的实体,理论上是不能执行外州判决的。为此,《美国联邦
宪法》作出了每一个州对其他州的判决都应该给予“充分信任”,并依照原判内容以本州法院名义重新作出判决、执行的规定。除极少数的例外情形,均不得脱离原判例审查原来的诉讼经过。至于向本州的联邦法院申请执行外州联邦法院的判决,则只需向本州法院登记即可执行。在实行联邦制的美国都不存在“委托执行”问题,我国作为法制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异地执行法院判决在理论上和实际操作上不存在任何问题。至于担心因实行“属地原则”带来的地方保护主义是没有依据的。十年的司法实践证明了“一审管辖”对于遏制地方保护主义毫无意义。解决法院内、外部地方保护主义需要社会综合治理,与执行管辖无关。
(三) 执行权专门行使原则
要改革目前存在的形式上的“审执分立”与实践中“审执合一”的状况,其根本途径是在明确界定执行权的基础上,实行执行权由执行机构专门行使。即将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决定权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行使,执行权由执行机构行使。同时,禁止案件审判过程中的“连审带执”、“审执合一”。除当事人自愿履行外,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以维护法官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防止审判权、执行权的混同和相互扩张。现行《
民事诉讼法》较比《
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从审判程序中移入总则部分,是观念和立法技术上的一大进步,但仍将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列入强制执行法或执行程序内。九十年代初,日本还颁行了《民事保全法》,专门规定民事诉讼的保全程序。
(四) 执行权分别行使原则
将执行权中的执行决定权(包括执行争议事项裁决权)、执行实施权和财产处置权按照“分权制衡”理论分别归属不同主体,在执行机构内部形成相互制约机制,以防止权力的过于集中和滥用。
在《强制执行法》的制定中,基于我国强制执行理论欠发达的现状,应充分借鉴国外的理论成果和立法经验,对执行的主体、客体、执行名义等作出明确规定,针对金钱债务、财产交付请求权、作为或不作为等不同执行标的确定不同的执行程序和方式;借鉴国外“执行令”、“执行令状”的做法,改革执行法律文书的体例,以强化强制执行的威慑力。同时,针对现行执行立法中存在的缺陷,进一步严格执行中止、终结的条件和程序,明确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加大对不履行或拒不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和负有协助执行义务案件人的处罚力度,以维护强制执行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