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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与民事执行制度的立法完善-----关于制定强制执行法和执行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

  除此之外,由于立法理念、立法技术和篇幅上的限制,在立法上还存在着诸多不足和明显缺陷。比较突出的,一是在以当事人申请执行为原则的前提下,作出了“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私权处分的超强干预原则,于私法发展趋向背离;二是未规定执行期限,放弃了对执行效率的立法制约,在很大程度上为执行效率低下、无故拖延乃至“久执不结”提供了辩解的法律依据;三是对执行中止、终结等涉及申请执行人重大利益和裁判文书实体效力的事项、决定缺乏必要的条件、程序限制和制约,导致执行权的膨胀和执行权行使的随意性过大;四是立法力度趋弱。在对被执行人和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个人履行义务的规定上,缺乏应有的威慑力和严肃性,对不履行、不协助和拒不履行、协助的制裁缺乏应有的力度。在执行法律文书体例上,套用了裁判文书体例和格式,缺乏执行权行使的特征和力度,等等。
  二、关于制定《强制执行法》的几点建议
  鉴于“执行难”的久治不愈和执行立法上的诸多缺陷,全面完善执行立法、加大执行力度已成为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践工作者的共识。但是对于如何完善,有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加以修改、完善和制定我国《强制执行法》的不同观点。笔者赞同制定《强制执行法》的主张,理由有四:
  首先,执行在广义上包括刑事执行、民事执行和行政执行,狭义上的执行则专指民事执行,即强制执行。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强制执行的范围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节书,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等。强制执行权区别于严格意义上的审判权,其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权利内容均与审判权有着性质和内容上的不同。对于强制执行权的理解和认识,理论界尚为形成共识。孙加瑞在其专著《强制执行实务研究》中提出:“强制执行权由法院行使,法院是审判机关,强制执行权是法院审判权的组成部分。因此,强制执行权从性质上讲是司法权。”学者刘瀚、张根大认为“强制执行权在国家分权(分工)属性上具有司法权和行政区的双重性。在执行工作中,司法权和行政区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复合的独立的完整的执行权。”台湾学者陈世荣则认为:“实施国家强制力,以保护私权,有确定私权与实行私权之分,已如前述,确定私权之程序,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实行私权之程序,规定于强制执行法,此因强制执行系诉讼判决后之行为,纯为实行已确定的私权之效果,属非讼事件与确定私权之诉讼事件有别,二者之程序,不应混合为一谈”。可见,对于强制执行的性质和与审判权的关系,理论上还有较大分歧。然而,无论哪一种观点,均认同强制执行权与严格意义上的审判权有着诸多区别,具有确定性、命令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再者,强制执行权与审判权的价值取向有很大差异。审判权追求合法、公正、公开、民主、和高效,而强制执行权则以合法与效率为主旨。因此,在立法上将强制执行权分离出来,具有充分的理论基础,亦符合我国司法改革和世界范围的分权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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