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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与民事执行制度的立法完善-----关于制定强制执行法和执行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

  (一)《民事诉讼法》在执行机构、人员上仅做出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的规定,执行机构的职责授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具体规定。立法的原则性规定,使得执行机构的设立、职责和执行权的界定有了很大的随意性,产生了很多问题。
  1、在执行机构设置上,形成了最高法院设立执行办公室,高中级和基层法院设立执行庭,作为本级法院与其他审判庭平行的内设机构的执行体制。上下级法院执行机构之间保持与上、下级法院相同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关系。作为法院的内设机构,是不可能摆脱地方党政干预和法院自身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的,同样而且更为严重地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干预和非法干预。面对这种状况,最高法院从去年开始,逐步推行了在高级法院设立执行机构,在高级法院辖区内实行执行工作集中管理、统一协调的“半垂直”领导模式,对于摆脱地方党政部门的非法干预,克服法院自身的地方保护主义,加强执行工作的监督和制约,起到了重要作用,取得了重要突破。这也是迄今为止,我国法院改革中唯一一项涉及管理体制的改革措施,其意义不仅限于执行体制改革本身。
  2、在执行方式和机制上,《民事诉讼法》仅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对于具体的机构设置、组织形式、执行方式等未作出具体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法院采用了“执行独任制”与“执行合议庭”相结合的做法,即绝大多数执行案件和一般执行事项由执行员决定,遇有重大疑难执行案件或涉及追加被执行主体,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对仲裁案件或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对被执行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等重大事项时由执行合议庭研究决定的做法(各法院在独任执行与执行合议庭适用条件、范围上差异很大)。这种执行组织形式的突出问题是将执行决定权(包括执行争议事项裁决权)、执行实施权、财产处置权集于独任执行员或执行合议庭一身,权力的过分集中和执行权扩张,导致了“执行乱”、“乱执行”问题的出现,使“执行难”雪上加霜,愈演愈烈。近几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化,一些法院在执行组织形式和执行机制上试行了“执行长负责制”、“主执行官制”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执行权行使的制约和监督。但并未解决根本问题。
  3、在执行队伍管理和执行人员的任职条件、任免、奖惩和待遇上,《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发》均未作出具体规定。从现状看,执行人员并未建立相应的职务序列,仍“挂靠”在法官管理上,名不正、言不顺。在执行人员调配上,执行人员的学历水平、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普遍低于审判人员,审判业务骨干从事执行工作的寥寥无几。更有甚者,对于一些水平、能力不适于从事审判工作的干警或廉政纪律作风出现问题的干警,把调往执行机构作为解决问题或处理的方式之一。这是目前法院内部公认的现状,不容忽视。这样的队伍如何能保障执行工作的高效、合法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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