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难”与民事执行制度的立法完善-----关于制定强制执行法和执行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
孙连勇(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全文】
一、“执行难”的成因与民事执行制度的立法缺陷
“执行难”的不断加剧,使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人民群众对依法治国、建设法制国家的信念发生了动摇,也引起了中央的高度重视,就法院执行工作下发了专门文件。最高法院亦开展了历时一年的全国范围的“执行年”活动,各地法院纷纷开展了“执行会战”、“集中执行战役”、清理执行积案和强化委托执行工作,取得了明显效果。但对于中央政策性文件预期效果的过于乐观估计和对“运动式”的集中、专项行动的依赖,对于解决这个久治不愈的顽症,又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客观看来,“执行难”也并未得到根本解决亦或明显遏制。
“执行难”也受到了来自理论界的更多关注。对于“执行难”的成因,大多学者将其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法院外部的原因,诸如基于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地方党政部门的干预,国民法律意识薄弱而导致的对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义务或法定协助义务的怠与履行或公然对抗,以及经济转轨时期出现的行政管理失控(如企业登记、注册资金审验、帐户管理等)和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经济状况给执行工作带来的困难。二是法院自身的原因,包括财政、人事管理的属地性和现行执行体制形成的法院自身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执行队伍建设薄弱、交通通讯装备落后、执行机制不健全,以及执行人员素质、执行方式、执行艺术等因素造成的执行效率偏低乃至“ 执行乱”、“乱执行”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剧了“执行难”。我们认为,除此以外,民事执行制度的立法缺陷是“执行难”的更深层次的原因,导致了民事执行的“先天不足”,在很大程度上诱发、孕育和助长了“执行难”。
我国在立法上将执行作为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将“执行程序”以一编的篇幅,列为
民事诉讼法的第三编,全篇包括一般规定、执行的申请和移送、执行措施、执行中止和终结4章35条,涵盖了执行的全部内容。单从立法技术上看,以此篇幅在全篇仅4编270条的
民事诉讼法中,地位举足轻重。但这样的篇幅对于繁杂的民事执行来说,只能是“粗线条”的原则性规范而已。现行
民事诉讼法施行近十年的司法实践,显现了执行立法上的诸多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