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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与电子公告服务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的分析

  实际上,《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使用电信网络传输信息的内容及其后果由电信用户负责。在条例的罚则中也没有出现了非法信息基础电信服务提供这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这种规定才是正常的,如果中国电信的电话用户大量交流非法信息而中国电信没有举报或者备份该信息,我们的信息产业部就将中国电信暂停营业清理整顿甚至关闭。谁都知道这很可笑,但是为什么当事人换成了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就完全不同了呢?希望不是因为我们的信息产业部“爱有差等”。
  四 与电子公告服务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的合宪性
  本文并不试图论证这些法规、规章的制定是否合乎宪法,因为这没有意义,它已经生效并颁布实施,没有任何政府机构或法院会考虑这个问题。本文仅仅是想提出一些疑问。
  本文的第三部分已经说明了电子公告服务涉及了言论自由,而通过第二部分的论述我们会发现这些法规、规章把电子公告服务置于行政许可制度之下,虽然不能说是普遍禁止,但是限制是毫无疑问的,限制电子公告服务的设立便是限制言论自由,我们无法想象言论自由仅仅是在人民网强国论坛上发表言论的自由,人们只能在某一个或某几个地方发表言论并不是完整的言论自由。本文的第一部分告诉我们每个人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上发布信息都会被服务提供者所监控,他的个人地址等信息也同时被别人得知。而政府的有关法规、规章正是利用这一技术原理做出了惩罚发表某些言论者的规定,而解释公民的言论是否合法的权力却在政府的手中。政府可以先行处罚,至于是否会因此引起行政诉讼,我们不得而知。
  综上所述,这些行政法规实质上是限制了公民在互联网上的言论自由。问题是,国家的行政机关的立法权是否包括了限制言论自由的立法权?宪法没有规定公民不得发表那些言论,虽然言论自由不是不可课减的人权,中国也没有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中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法律限制某些言论。但是如果过分到国务院甚至是信息产业部的行政立法都可以规定公民不得发表那些言论不与宪法相抵触吗?我很怀疑。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2 例如中国四大门户网站之一的SOHU.COM的所谓“留言板”实质上也是一个分类齐全,注册用户众多的电子论坛。可见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与留言板实质上是相同的服务。
  3 有关互联网的诞生与发展,可以参考网上最权威的《霍布斯互联网大事记》(Hobbes'' Internet Timeline),作者:Robert H''obbes'' Zakon,译者,郭力。这是一个不断更新的rfc(rfc即征求意见稿,这里又涉及一个已经有了许多年的互联网的传统,因为与本文主题关系不大,故不详细介绍)文件,最新的中文译本为4.2版。中文版链接为:http://chin.icm.ac.cn/zakon/HIT-GB.html,英文原版链接为:http://www.isoc.org/zakon/Internet/History/HI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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