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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问题探究

  预提税方案则实际夸大了电子商务对所得分类问题的冲击并与国际共识不相一致,它还造成同一种所得在电子商务环境中与传统商务中可能遭致不同税收处理,违背了税收中性原则,同时它导致对所得净额的强征性(Confisticatory)税收负担。
  至于抛弃常设机构原则的方案将造成传统商务与电子商务之间竞争条件扭曲,并将会影响所有行业;居住国独占征税使来源国无法分享到合理的份额,这更有利于净输出国(一般是发达国家),难以获得净输入国(发展中国家)的认同,无法在二者之间达成国际共识。
  保守性方案则会导致来源国征税权的下降及居住国征税权的相应上升,即电子商务中跨国营业利润税收权益分配的失衡,势必不能为电子商务的净输入国所接受。
  相反地,笔者认为应该保留常设机构这一传统法律概念的形式,并根据人类社会从传统的物质经济向数字经济的过渡,赋予其新的实质内涵。这是因为:
   (一)、常设机构概念在国际税法上存在的意义和作用本身于表示非居民营业活动与来源国存在着实质性的经济联系。销售商进行的持续的具有重要性的电子商务活动,虽然其使用的电子手段所指向的联系虽然不象传统商业那样以“砖头与泥土”(bricks and mortars)的物理形式表现出来,而表现为“比特与字节”(bit and bytes)的数字化形式,但仍是在来源国进行,与来源国仍存有实质的经济联系。
   (二)、常设机构概念是开放性概念,它根据跨国经济活动的范围和形式的发展而变化。电子商务更新了跨国工商业活动的形式,通过国际互联网,网址和维持该网址的服务器完全可以无须人的介入自动完成企业的有关营业活动,实现现行常设机构概念中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为企业所完成的各种功能;网络技术带来的跨国经济活动形式的革命,正是推动常设机构概念发展的良好契机。此外,保留常设机构这一传统概念的形式,既是对这一法律文化遗产的珍视也是为了尽可能地利用现有税收原则及各国间业已达成的共识,贯彻非歧视,简便及避免双重征税的原则。2
   具体而言,应在现有的双边税收中常设机构的定义中(在OECD范本及UN范本中则是在第5条中)对电子商务中常设机构的构成问题做出专门规定,这些规定的内容包括:
  1.取消现有常设机构概念中“固定营业场所”的要求,降低常设机构概念的门槛要求(threshold requirement),使电子商务活动在没有固定营业场所的情况下也可构成常设机构,“固定营业场所”是一种物理标准,体现传统商务活动与来源国的经济联系,在电子商务中却失去其本来意义,无法适用,故应予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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