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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际私法上识别的对象及其阶段问题

  (3)、国内法上的识别仅以法院地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观念为依据,而国际私法上的识别则面临识别依据冲突的问题,即所谓“识别冲突”。识别冲突之所以会产生,是因为一国的立法者在制定本国的冲突法时,通常只以本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为依据,对法律关系进行分类;而所制定的冲突法却是要用来处理国际社会中的民商事生活。在各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实际上存在很大差别的情况下,必然会经常发生对于同一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的确定,是以法院地国法律为依据,还是以别国的法律为依据的问题。举例来说,如在履行运输合同中给旅客造成伤害这一事实是引起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的问题,可能依不同国家的法律有不同的回答。又如侵权行为发生后对损害赔偿数目的计算是程序性法律关系还是实体性法律关系的问题也会产生同样的情形。这种识别依据的冲突在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处理中是经常会碰到的。[11]如果这种冲突没有得到解决或得不到适当的解决,则法官要么无法对该案适用恰当的冲突规范,从而无法做出判决;要么所适用的冲突规范不恰当,将损害当事人正当合理的权益,影响国际社会关系的稳定和正常发展。正是因为识别在国际私法上存在着识别冲突并且其解决对法律的正确适用有着关键的作用,人们才不得不将识别作为一个独立的问题提出并加以研究,从而使识别问题象一个长期潜在水下的冰山一样,终于浮出了水面。
  (4)、国内法上的识别主要是一个结合事实对法律进行解释,以及根据法律对事实进行分析的推理过程。国际私法上的识别也包括这样两个方面,但它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技术性的分析和推理过程。它更重要地是一个法院地国在国际私法领域的政策取向和价值判断的问题。因为在存在识别冲突时,面对两种各自平等独立的法律传统和法律体系,很难说哪一种法律更科学或更优越。这种情况下要解决识别冲突问题,只能取决于法院地国怎样看待国际私法领域中的利益平衡问题。正因为如此,各国才有必要对国际私法上的识别特别做出立法上的规定,包括总的识别原则和具体识别问题的解决办法。也因为如此,国际私法上的识别可以被用作排除别国法律适用的工具之一,以实现法院地国的某种政策。所以,国际私法上的识别并不如某些观点所认为的,仅仅是个思维过程,它同时也是各国需要在其国际私法中做出规定的一项制度。[12]
    三、识别阶段论
  许多学者认为国际私法上的识别存在识别的阶段问题。有的认为识别冲突的解决要分三个阶段,有的认为要分两个阶段[13],这些观点基本上大同小异。兹举台湾学者刘铁铮的观点为例,他认为对一个案件进行定性需要经过三个阶段:其一,讼争问题的定性;其二,连结因素之定性;其三,准据法适用范围之定性。笔者以为,这几个阶段确实是法院在处理一个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但这三个阶段是否都是真正意义上的识别,其各自的性质是什么,则有待澄清。
  识别的第一阶段,即对讼争问题的识别,按本文的观点,乃是对案件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识别。这一阶段为国际私法上的识别当属无疑。但识别是否包括第二阶段对于所谓连结点的“识别”,学界则有诸多争论。对此,笔者以为,经过第一步的分析,确定应适用的冲突规范之后,确实还必须确定该冲突规范的连结点在案件中究竟指什么。比如,在某法律关系应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或适用当事人国籍国法的情况下,只有确定了当事人住所地或国籍国具体的所在,才能找到其准据法。对此,各国法律通常明确规定了连结点的含义。[14]在对连结点进行解释时,除国籍由当事人国籍国法决定以外,对其它连结点的解释通常只依法院地法。[15]所以,连结点的确定,实际上只是法律解释问题,而不是识别。另外,将识别的功能定位为确定有关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决定其所应适用的法律,符合识别在国内法和国际私法上的普遍意义。因此,不宜认为识别的内容也包括对连结点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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