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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音乐MP3侵害著作权的法律责任—两岸法制规范的比较

  4. 使用之工具限于「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
  本条规定在实务上产生许多问题,例如利用学校附近影印店之机器就不符合本条之规定,显然过于严苛而无必要,且不当地限制无力购置私人机器者为私人之目的而使用,实有所不公。
  至于从网络下载音乐是否属于利用供公众使用之机器?有认为下载时不只利用到计算机,且利用到网络设备,显然是供公众使用之机器。惟此一见解若成立,则所有网络上受著作权法保护之信息均无被以私人使用之目的合法下载之可能,显然过度限制网络之使用并严重影信息之流通,并不妥当。其实虽然下载过程会涉及公众使用之网络设备,而且在这些网络上会有自动或暂时性重制,但这些重制在技术上为整个传输过程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分,本身并无独立之经济意义,不应再被当成另一个独立之重制行为,而且网络上之传输虽然与下载有密切之关系,但是「传输之过程」与下载后之「重制」应分属两事,不应混为一谈。
  5. 利用之客体限于「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本要件之目的应在保障著作人格权中之公开发表权,然而既然他人系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在一定要件下所为少量份数之重制,影响极微,是否有此限制之必要,仍非无疑。
  此外,是否只有「合法重制物」才可以被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由于若有此限制,应该会有如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明文规定,故本条既未明文限于合法重制物,应无此限制。否则,无异要求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人,于重制前必须先判断其所欲重制之对象是否属于合法之著作物,如此将使私人使用目的之使用变得相当困难,且该负责者应该是不法重制之人,而不应该因此剥夺他人接触利用该著作之机会。
  再者,是否只有「合法重制物之所有人」可以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其实只要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就可以重制,不以合法重制物所有人为限,例如读者影印属于图书馆所有之报章杂志上之文章。
  其实由上述讨论判断之标准来看,什么是「在合理范围」内,其标准并非完全明确,仍有待实务于具体个案中加以探讨。
  因此若行为态样只是单纯地从网站上下载他人的MP3音乐著作,或是将CD压制成MP3音乐文件,供使用者自己收听,并没有营利意图,且所使用的工具为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学说上就此要件有争议),下载或制作的MP3音乐文件量也不多,而且并未再将该MP3音乐文件继续传输、压制成CD贩售、散布等,则虽然有重制之行为,不过仍在著作权法五十一条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应该没有侵害著作权之疑义。
  但是若将MP3音乐文件重制后再上载到网络供大众使用,则可能无法主张个人使用之合理范围内,将构成侵权,尤有更甚者,将其制成光盘唱片对外散布,贩售,不但侵权,且更有刑责之处罚。
  (二)网站业者对MP3著作权之侵害问题与MP3.com网站案例说明
  要取得MP3音乐文件,除了自己运用软件,将CD或WAVE文件转成MP3音乐文件外,最简便的方法就是从MP3音乐网站上下载即可,只要先在搜寻网站如Yahoo、蕃薯藤……等键入MP3这个关键词,就可以找出许多提供MP3音乐下载的网站,配合宽频网络的发展,在此类音乐的取得可说是既简便又快速。但是,这些网站上所提供的音乐,通常大多并未经过著作权人合法的授权,配合网络无远弗届以及MP3音乐文件音质佳、档案小的特性,使得大多数人不再愿意花钱购买唱片,影响唱片的销售,严重影响了音乐著作权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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