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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概念新探

  当买卖合同有效时,当事人订立合同,以等价有偿的方式转让财产所有权的目的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实现。也只有在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即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金。才能发生因不可归因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如果风险由出卖人负担,出卖人则失去了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权利;如果风险由买受人负担,则发尽管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买受人仍应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才是风险负担制度的真义。因此,笔者认为,只能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标的物因不可归因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时,才能适用风险负担制度,而不能适用恢复原状或者损害赔偿制度。
  (二)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包括的内容是什么?有的学者认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是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6]有的学者认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是意外事件。[7]根据民法理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应当包括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8] 不可抗力是一种法定的不可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是一种客观的情况,与当事人的意志没有任何关系。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意外事件不是法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是偶然发生的事故,是外在于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的事件。有学者认为,意外事件是偶然发生的事件,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9]对以上内容,基本没有争议。但上述认识只是将客观的情况归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但笔者认为,对该问题有探讨的必要,即非因当事人双方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完全由于第三人行为的原因,造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时,是否适用风险制度?
  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适用风险制度没有问题,因为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其应当按照侵害财产权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通说,在财产交付前,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其应当向财产交付前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财产交付后,则应当向财产交付后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对此会有不同意见,认为笔者将侵权问题与合同问题混为一谈。本文所谈的交付是风险负担问题,交付不完全是财产所有权变动的依据,如不动产交付,特指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就不是物权变动的依据,而登记才是物权变动的依据。笔者同意上述意见,笔者在此所指主要是探讨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不可归因于当事人的事由的范围,而且根据法理及法律的规定,交付也是物权变动的原则[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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