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监督内容 关于监督对象的问题,理论界的观点不外乎两种,一是事后监督,仅针对已生效的法院裁判,二是对整个审判活动“全面同步监督”22。笔者赞同监督只能重在对“行为合法性的追问”。审判监督所针对的 “合法性”,则应当是指:第一,诉讼过程中法院对一些特定程序规定有无遵守,诸如回避、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对外公告之类,如果法庭有违反程序的情节,只要当事人向法庭提出后不果且有证据证明时,检察院在当事人的请求下可以对此进行监督,督促法庭改正但不能强行介入法庭审判活动,应采取建议、意见等方式适当提醒;第二,法院作出裁判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依法裁判,包括法律适用是否与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有无显而易见的矛盾或明显的不足,所采信并借以定案的证据是否合法等方面。同样,此类监督需要当事人提出请求和掌握一定的证据;第三,监督内容还包括法官在诉讼活动中的个人行为、道德品行有无不妥,具体而言,包括有无亵渎法律精神及尊严(如在法庭上衣冠不整),有无依职权向当事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等等。对这方面的监督,检察机关应一旦获知,就立即进行调查,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
3.监督方式 根据上文对监督内容的分析,审判监督机关进行监督,不应局限于抗诉引发再审启动这一种方式,还应包括采取诸如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等多种方式。但其所针对之内容应以违反程序规定为限,不能涉及对案情的具体认定,__有违司法独立原则。至于如何操作,笔者有如下几点建议:
(1)监督权限上应实行同级监督。诚如杨兆龙先生所言:“吾国幅员广大,而交通不便。各省之高等法院与分院为数颇少。凡向该项法院进行诉讼之当事人,往往须跋涉数百里而对簿公庭,诉累之重,莫以为甚。”23检察机关之分布又何尝不是。若依现行之规定即上一级或最高检察院方能实行监督,则当事人同样须受奔波之苦,何况根据“信息不对称”原理,实应采取同级检察机关监督方式,既免当事人劳累,又利于信息之反馈,更能及时有效发挥监督之功效。
(2)审判监督活动不应与当事人意志相违背。具体而言,即指一般情况下除非当事人请求,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及审判结果不能强行介入或改变,即使当事人因生效之判决将会必然遭受损失,但对法官个人行为的监督除外。因为当事人出于某种考虑,而放弃追求公正判决,应当视为其放弃对正义的追求,默认已经确定的状态,则检察机关无论出于何种目的而试图改变这种状况,都是违背当事人意志的,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个人正义具有可放弃性,强迫他人追求其已放弃的某种正义,实质上是一种“不正义”。
(3)提起抗诉的条件必须明确、具体。现行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包括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判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其中的争议之处主要集中在“新的证据”、“适用法律”这两点之上。笔者认为,所谓“新的证据”应当符合以下两点要求:一、“决定案件中的某些重要证据在较早的时候不可能被发现”24。具体是指新的证据只要不是当事人有意隐瞒,同时限于客观条件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发现,那么在两审终审之后的一定期限内,一经发现,法律应当允许其作为提起再审的合理事由,——何谓“一定期限”,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以2年为限,如因证据的特殊性可适当延长,具体把握上可由检察机关基于个案向相关领域专家组提供详尽说明,由专家组作出裁定是否存在特殊性。二、在假设该证据是合法的前提下,通过一般的分析即可有产生新的事实认定结果的可能性。就是说,将该证据代入具体个案的案情之中,经过机械式的逻辑推理可以得出与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状态不一致时,就应当给予充分的重视,重新考虑事实认定的正确性。关于“适用法律”的理解,由于法官的个人理性程度各不相同,对法律的认识程度亦不尽相同,而对法官又必须充分的尊重,则只能在法官所适用的法律与其所认定事实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之时,才可以认为其法律适用不当。从这个意义上讲,笔者认为监督机关提起抗诉应重点放在当事人有无“证据”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