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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民事诉讼中建立高度盖然性原则

   (四)高度盖然性原理在取得诉讼效益的同时,又可以加强对诉讼公正的追求。近来,诉讼效益与公正问题越来越受到我国理论界和司法部门的关注。正如一些法学者指出:“如果说公正是诉讼的最高价值的话,那么效益或许应被视为诉讼的第二位价值。”效益促效率,效率与公正已成为人民法院21世纪的主旋律。
   证明标准的高低与案件事实不明现象的多少是成正比的。当前由于人民法院对过高证明标准的盲目追求,导致真伪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许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明确、不稳定状态,从而影响了经济秩序正常高效运转。而依据高度盖然性原理,降低证明要求,既可避免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耗费,减少毫无意义的时间和精力的浪费,又可稳定民事关系。对法院来说,其可以从越来越多的民事经济纠纷的窘境中解脱出来,提高司法效率。而且,也可以给予法官较多的时间从事专业学习,使诉讼高质量、高效率地进行,形成良性的循环。
  有人担心,实行高度盖然性原理在实现诉讼效益的同时,会削弱对公正的追求。其实并不然,实行高度盖然性原理可以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由于当事人完全承担诉讼的有利和不利后果,为了在庭审中显示自已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揭露对方证据的虚假性和矛盾,使法官认定自已主张的案件事实更符合“法律事实”,他必然会竭尽所能去收集、寻找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同时运用高度盖然性原理,使法官的作用被限制在审查核实证据,确定和否定证据效力上,防止法官因调查取证与当事人频繁接触产生腐败,也防止法官先入为主,最终有利于提高法官的责任感,使他们更加公正、理性地判决。
 (五)高度盖然性原理有其存在的主观因素。在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认知过程中,总要受到作为认知主体的法官主观因素的制约。首先,法官个体法律意识具有有限性。尽管法官一般具有较强的正确的法律意识,但其法律水平、法律观念、法律心理等构成其个体法律意识的诸要素不可能绝对完备和全面。存在着或这或那的缺陷。其次,法官个体的其他社会知识、自然知识具有有限性。不管法官的知识如何渊博,也仍会存在着知识的空白点。再次,法官作为审判主体,也具有双重人格属性。除了作为司法人格外,法官还具自然人格属性。故法官个人之人格要素,如教养、家庭、环境、生活经验、社会地位、政治经验等,于事实之认定,不无重大影响。显然,法官个体有限的认知能力一般不可能实现对案情的绝对真实的认识,而只能形成高度盖然性认识。
  以上各种主客观因素交织在一起,从而为设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模式奠定了前提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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