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常识的本相
双方分歧激烈,涉及到罪与非罪的分野,因此需要澄清两个问题:一是法律的本质,即常识;二是诉讼原则,即举证责任。讲常识是一件煞风景的事,因为将揭破温情脉脉的面纱,华而不实的伪装,呈现出赤裸裸的本相。“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是常识,以前不讲,就放“亩产万斤粮”的卫星;现在讲了,才有改革开放的成就。关于贪污,古今中外,上下几千年,人神共愤,这里只讲案例所涉及到的最基本最普遍的常识。
首先,贪污历来被视作对官吏或公职人员的道德评价,泛指官僚阶层内所有中饱私囊的腐败现象,是政治层面的法律术语。在古代和外国刑法中,贪污都不是具体罪名,而是官吏腐败的同义词。我国《
刑法》独创性地以贪污为具体个罪,在刑事立法上根本性地确立了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严惩处的原则。世界上以定性+定量分析犯罪概念的国家只有两个,我国居其一。但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对贪污罪概念的确定也摒弃了定量分析,代以纯粹的定性分析,折射出从严治吏的治国方略。即无论数额多少,都构成贪污罪。《
刑法》第
383条的数额划分仅是量刑标准和处理原则,不影响382条贪污罪的定性。原因在于贪污罪所侵犯的国家和社会利益中,最重要的不是财产权利,而是政权的稳定。邓小平多次告诫全党,执政党的党风问题关系党和国家的生死存亡。江泽民总书记更加强调,要避免权力腐败必须用重典。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勤政为民是维护党的领导地位、维护国家稳定和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保证,而贪污罪则与廉政制度的要求严重背离,腐蚀干部队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直接威胁到国家政权的危亡,这是其社会危害性最根本的所在,也是贪污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本质特征。
其次,贪污罪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而非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我们将贪污罪在排除政治性因素后来考量,从法律层面上看,贪污罪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所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民法通则》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特征是独占的支配权,即罗马法所云“一物不容二主”。 公共财产所有权的所有人是国家和社会。当嫌疑人使用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实际控制并转移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实现法律上的占有后,同时也就使国家和社会——这一所有权的真正享有者永久性地丧失了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项权能的可能,他的独占的支配权就此被剥夺了。此时的公共财物,对国家和社会而言,是“失控状态”;对嫌疑人而言,是“控制状态”,完全符合侵犯财产型犯罪的构成特征。试将其与盗窃罪比较,除身份特殊、犯罪对象狭窄外,两者的特征基本一致,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作为犯罪构成中的发生结果。在“非法占有”这一层面,可比较参照的比率是百分之一百。举一例分析:小偷甲实施盗窃行为,被当场抓获,失主的财物在甲身上缴获,且数额较大以上,甲也达法定责任年龄。这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持异议的大约不会有。且慢,甲说了“我偷钱是为了济贫,非为自用,我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也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所以我无罪”——依他的辩解判无罪,显然无稽得很,因为侵犯财产型犯罪保护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当财产所有权被以非法手段从被害人处转移后,被害人利益、国家和社会利益则相应受到损害,公力救济即时被启动,甲无论怎样处理赃款,都是对被害人利益的损害,都是犯罪。同样的情形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身上,为什么有人却不觉荒谬?一个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堂而皇之地公然用窃取或骗取的手段,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控制、转移、独占支配,形同小偷甲拿在手上的财物,罪状已瞠目可见,尚须问“赃款去向否”?不问盗窃问贪污,岂非适用法律要因特权而不再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