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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强制法》

  6、在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方面,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后段规定“不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机关因查处违法行为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实施”,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相当不严肃,令人震惊。如果该文实施,必将破坏整个行政强制法的立法价值,因为,行政强制法存在的价值就是对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规定严格的职权、程序和方式限制,以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正如该法第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实施行政强制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如果允许不具备行政强制措施权的机关借助公安机关的力量实施行政强制,那还要行政强制法干什么?无异于取消了《行政强制法》的立法价值。这样做不仅会造成“大盖帽满天飞”警察国家的形象(警察权的极大扩张,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将离不开警察的参与,所有的行政行为都要靠强制才能执行,这不能不令人怀疑行政的公信力和价值),不符合现代行政民主、法治、文明的潮流;还会带来一个问题,由于行政机关不具有强制权,是公安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那么该行政强制措施究竟是谁的行为?(公安机关借此会无限扩大其事务管辖权,这缺乏法律依据)诉讼主体及法律责任由谁承担?
  7、与98条司法解释冲突严重
  主要表现在申请法院行政强制执行上,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申请人方面:
  98条司法解释规定只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以及行政裁决中确定的权利人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法规定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申请,关键是“利害关系”如何确定?由于第三人范围相当广泛,这样规定会给非诉执行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
  二是申请期限方面:
  98条规定的是被执行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天,而行政强制法则规定了两种情形:一个是第57条第2款规定的复议或诉讼申请期限期满后,期满以后多长时间?没有规定。由于复议期是60天,诉讼期一般是三个月,中间有一个月差距,那么在被执行人复议期满而诉讼期尚未满的情况下,能不能申请?立法措词不严谨,将会给执行带来困难;另一个是《行政强制法》第64条规定的立即申请制度,申请期限不存在限制,只要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就可以申请,都与98条不一致,存在相当大的差距。
  三是审查标准方面:
  98条规定人民法院将对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行政强制法则原则上采书面审查与形式审查,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
  四是法院的决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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