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及其调整对象的范围和性质,决定了它必然具有下列主要特点:[2](p30-31)
1.婚姻家庭法在适用上具有极大的广泛性能
婚姻家庭关系是人类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任何个人,不论其性别、年龄和其他情形如何,都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不可能不参与婚姻家庭领域的这样或那样的法律关系。毛泽东同志曾经指出,
婚姻法有关一切男女的利害,其普遍性仅次于
宪法。[②]婚姻家庭法对一切公民都是适用的。但这并不排除其中也有某些只适用于部分公民的特别规定,如有关现役军人婚姻、涉外婚姻、涉侨涉港澳台的婚姻的规定等。
2. 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具有鲜明的伦理性能
在一定意义上说,婚姻家庭法堪称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古今中外概莫能外。从历史上来看,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以儒家的伦理观为其思想基础,欧洲中世纪的婚姻家庭法亦以基督教的道德为其精神支柱。在我国,反映绝大多数人民意志的法律,本来就是同社会主义现阶段的主流道德相一致的。这一点,在婚姻家庭生活领域里表现得尤为明显,法律为亲属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是社会主义社会中亲属道德的必然要求。
3.婚姻家庭法具有强烈的民族传统特色
婚姻家庭法是在各国特有的历史条件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深深地植根于本民族的传统文化。社会环境、风俗人情、生活方式等等,对婚姻家庭法都有重大的影响。因而,婚姻家庭法是具有强烈的民族传统特色的法律。它基本上是各国所固有的,而不是继受自他国的。如将各国的立法加以比较,婚姻家庭法的差别明显地大于财产法的差别。前者都是根据本国国情制定的,后者出于国际经济交往的需要,许多规定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是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尤其是有关夫妻财产制方面的法律规范,各国有渐趋融合、统一的可能。[③]
4. 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多为强行性规范
强行性规范是相对于任意性规范而言的。为了妥善地保护公民在亲属共同生活中的权益和全社会的利益,婚姻家庭法规范大部分具有强行性规范的性质。婚姻家庭法领域里,法律关系发生和终止的要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定型的而不是选择的。当一定的法律事实(如结婚、离婚、出生、死亡、收养等)出现后,必然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是法律预先指明、严格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行改变或者通过约定加以改变。例如,结婚与否虽属当事人的自由,但一旦结婚后,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便基于婚姻的法律而产生,要配偶死亡或者离婚以前,这些权利义务是既不能抛弃也不能限制的。当然,婚姻家庭法中也有一些任意性规范,如法律允许夫妻就财产问题作出不同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以协议处理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和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然而这些规范为数不多,适用时也要符合婚姻家庭法的有关原则,当事人选择的余地并不大。
二、在传统与现代化中间停滞的现行
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公布、198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在1950年《
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经验和当时出现的一些情况和问题修订的,至今已整整二十年了。在此期间,我国社会生活经历了巨大的变革,城乡人民的婚姻家庭生活也发生了许多前所末有的变化。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现行
婚姻法已严重滞后于时代的发展,究其原因来自历史和现实两个方面。有些缺陷是立法当时就存在的,[④]有些缺陷则是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后,在立法上末能适时修改、补充而造成的。进入21世纪以后,许多问题看得越来越清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