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将证据制度定位于客观真实,虽然不差,但不免过于空泛,其对实践的指导性有限,并容易走向全盘否定自由心证的误区.这对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完善,对于我国证据理论研究是不利的。笔者认为,将我国证据制度定位于以法官自由证明为基础,以体系化的证据规则为重要内容的证据制度,相对而言,比较科学
2.创设科学、严密的证据规则体系。笔者主张吸收英美法系中证据规则的合理因素,在我国现有的证据规则基础上,设立有关取证、采证,查证,认证的一系列证据规则,形成 具有内在逻辑性的证据规则。在刑事上形成有罪证据由控方收集规则、辩方有权取证规则、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证人必须履行作证义务规则、令状主义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性规则及有关查证、认定案件规则等1。在民事上创立证据披露规则、最佳证据规则、自认规则、关联性规则及有关查证程序、采证程序规则。2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行政诉讼查证程序规则、行政诉讼适用的行政程序证据规则及行政诉讼审查程度规则。(9)
3.对于证据立法的体例,有的学者主张将证据法分为,“(1)总则;(2)证据的种类;(3)证据的交换与举证时效;(4)证据的运作;(5)证据与证明;(6)证据的运用规则;(7)证据的排除规则;(8)特别规定;(9)付则 (包括制裁、使用范围、实行)。”1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将证据法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总则;第二部分中各种证据分列一章;第三部分为证明责任。”笔者认为将各类诉讼的证据运用规则混为一体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为此,将证据法分为:(1)总则,包括证据的概念种类;(2)刑事证据运用规则;(3)民事诉讼证据运用规则;(4)行政诉讼证据运用规则;(5)附则。相对更为科学。
(三) 在证据立法中规定举证期限制度
设立举证期限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降低诉讼成本。民事诉讼基本目的就是尽快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设立举证期限制度后,有利于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使当事人举证主要集中于某一阶段,从而既使双方当事人避免了长时间的讼争,同时也节省了法院重复开庭的诉讼成本投入,这对于实现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同时,设立举证期限制度以后,使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由尽其可能地提供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从根本上保证了当事人能就对方的请求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及辩论。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进行突然袭击。从而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当然,这有可能对实体公正产生不良影响。但是完全、绝对的实体公正本身也并非是否设立举证期限制度所能解决的,这是不同的问题。
(三)、在具体证据规则中,规定诉讼证明的证明标准。根据诉讼性质及诉讼阶段的不同,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分别赋予其不同的证明标准。即刑事诉讼确定“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应确定证明优势的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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