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面的讨论,我们已经明确对中奖者的隐私权要加以一定程度的保护,但如何保护,这在实践中尚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我们试从可能的侵权主体及其认定还有救济方法上作一讨论。
首先,可能的侵权主体我认为可以分为三类,一种是销售人员,一种是新闻媒体,一种是中奖者身边的知悉其中奖的人,如亲戚、朋友、同事等。
对于第一类,我认为这应当成为一种行业规范,如我国的其他行业就明确有这样的规定,如银行为储户保密,律师为当事人保密,医生为病人保密。同样,作为销售人员也应有这样的义务,因为这与当他选择从事这样一个行业就有义务为其服务对象保密,尽管这一点在目前可见的行政规章中没有体现,但我认为应在以后进行规定,或直接写入彩票法,这是其行业的要求。同时在代销合同中也应对之进行明确的规定。但这里又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销售人员在销售彩票的过程中有向彩民通知解答的义务,而无疑中奖情况属其列,那如何认定其是否侵犯了中奖者隐私权了。我认为这要对其解答的范围进行一个限定,根据行业保密原则,其解答的通知的只能是彩民通过新闻媒介以及其它途径可以获得的或这样表达,其不能透露其通过职务之便了解的超出原则上可以公开的会对中奖者隐私权构成侵犯的其个人信息。下面看一个例子:姜某是泰州一个小镇上的居民,中了500万的奖,由于小镇很小彼此很熟悉,因此在其中奖当天,卖彩票的夫妇就知道是她中了,便四处相告,使得全镇人都知道了,于是便有很多人来跟她借钱,还有银行上门吸储,使她的生活有了无穷的烦恼。这个例子里边的夫妇二人就是将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了解的中奖者情况透露给别人,从而造成了对姜某隐私权的侵犯。我们认为这一类是实行严格限制的原则,在侵权认定上,主要是看其客观行为和客观的行为效果,而不看其主观的目的。
对于第二类,我们在讨论知情权与公众人物时已有涉及,新闻媒介有其新闻报导权,这是受法律保护的,也是公众知情权的一种体现。也正如前面所说,正因为知情权要受一定的限制,其在这里也要受中奖者隐私权的限制。具体的认定,如在公众人物问题中已经讨论的那样,如果中奖者已明示不允媒介将其个人资料公开(这里指的是从资料可以具体到其个人的,如姓名、住址等),媒介又对之进行公开,即成侵权。在侵权认定原则上,也主要是看其客观行为和客观的行为效果,而不看其主观的目的。
对于第三类较复杂,因为我们无法像对前两类那样认定其对法律的了解,可以意识到其行为对中奖者的隐私权的侵犯。因此我们对之侵权认定的标准应是客观结合主观,只有认定其主观上侵犯中奖者隐私权的故意或明知后果而放任自己的行为并在客观上造成实质上的侵犯时我们才认为其是构成了侵权。
在这三类中,我们都像在认定其它侵权时一样,不能以在特定范围内的公开而否认实质上的侵权。
至于法律上的救济方法,我们国家在
民法通则中并未涉及隐私权,只在司法解释中在名誉权中对其进行了规定,应该说我国是采取的间接保护的方式,因此造成了隐私权的许多问题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这种现状已经适应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但在法律还未明文规定之前,我们只能通过借鉴其他国家的作法,逐步向直接保护过渡,而对于彩票业而言,可以先行在彩票法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一个规定,使实践中有法可依,做到依照民法精神,又超前之。而在实践中可以通过行政规章及行业规定的形式对之进行规定,从而对法律缺陷有一个弥补。
第三,关于购买主体的义务:
根据有关规章及彩票发行的规则 ,我们认为购买者有下面几项义务:
(1) 了解游戏规则,中奖方法,这两者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如体育彩票在其彩票上就印有购票须知,上面有“凡购买本彩票者,均视为已认知和接受本须知之约定,并据此履行权力和义务”的条款。
(2) 对于中奖者而言,有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兑奖的义务,否则视其放弃其领奖的权利。